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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时喜营与宋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喜营,宋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时喜营,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幸福,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朱成,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住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村*组。原告时喜营诉被告宋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喜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臣、王海林,被告宋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喜营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搞企业资金缺乏,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3年5月28日,原告丈夫司新山因病死亡,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宋幸福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给司新山出具借条属实,但该涉案借款是房子的拆迁补偿款。房子是被告岳父司朱成建的,而不是司朱成的儿子司新山建的,所以该款应当归司朱成所有,原告作为嫂子不应当向被告要该笔借款。被告认为该款应当偿还给岳父司朱成。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原告时喜营与司新山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被告宋幸福向原告时喜营的丈夫司新山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宋幸福为司新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司新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宋幸福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28日,原告时喜营的丈夫司新山因病去世。原告时喜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时喜营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司新山死亡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父司朱成、其母王爱凤、其妻时喜营、其女司玉萍,其父司朱成、其母王爱凤经本院释明后不愿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结婚证、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幸福借原告时喜营的丈夫司新山现金100000元,有被告为司新山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属于时喜营、宋幸福夫妻共同债权,因司新山已死亡,该债权应首先进行析产,时喜营析享有50000元债权,剩余属于司新山的5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司新山的配偶时喜营、女儿司玉萍、司新山的父亲司朱成和母亲王爱凤,原告时喜营可分得其中的12500元,原告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具有诉权,故被告宋幸福应偿还原告时喜营借款62500元。被告辩称司新山出借的借款非其所有,不具处分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幸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喜营借款62500元。二、驳回原告时喜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时喜营承担937元,被告宋幸福承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