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万照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万照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97号原告苏州市天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许月琴,江苏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万照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中路20号1903室。法定代表人陈自强。原告苏州市天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万照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诉称:其与万照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万照公司供应起重机2台,合同总价为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万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万照公司仅付款747060元,余款21294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天龙公司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万照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294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万照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天龙公司与万照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天龙公司向万照公司供应起重机2台,型号分别为MDG20t-35m-10m-10m单主梁门式起重机和MH10t-21m-9m单梁门式起重机,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货款结算为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设备到场付款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款30%,余款10%作质保金,整机验收合格满12个月一次付清。2011年11月17日,型号为MDG20-35的通用门式起重机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1年11月18日,型号为MH10-21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经特检院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天龙公司于庭审时称,其与万照公司之间仅存在涉案的2台起重机及其安装配件的业务往来,同时自认万照公司已经付款747060元,未有证据表明万照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特检院监督检验证书2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龙公司与万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特检院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足以证明天龙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按约向万照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安装完毕,经特检院检验安全性能合格,万照公司亦应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于2012年11月18日将全部货款付清。根据天龙公司之自认,万照公司已付款747060元,万照公司理应支付余款212940元,故本院对于天龙公司要求万照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29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万照公司未按时付款,理应向天龙公司承担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天龙公司要求万照公司偿付拖欠货款212940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天龙公司支付货款21294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用为5392元,由万照公司承担(天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万照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万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龙公司给付5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