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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叫妹妹杨某乙(李某甲妻子)回家,与李发生争执厮打,李某甲用折叠刀致杨某甲轻伤(二级)。同年11月9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叫妹妹杨某乙(李某甲妻子)回家,与李发生争执厮打,李某甲用折叠刀致杨某甲轻伤(二级)。同年11月9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给付被害人杨某甲5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过了几天,其妻子杨某乙的嫂子和哥哥杨某甲,到其家要把杨某乙叫走,后其与杨某甲发生打架,其用东西将杨某甲打伤吗,事后知道是用刀子将杨某甲打伤的。2014年11月9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上午八九点钟,其同妻子秦某某和杨某丙去李某甲家叫其妹妹杨某乙回家时,和李某甲发生打架,李某甲掏出刀子击打其头部和背部,后李某甲姐夫和杨某丙上前将李某甲手中的刀子夺走。事发后,李某甲的亲属给付其5000元医疗费。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杨某甲和秦某某、杨某丙到李某甲家叫其回娘家,李某甲和李某甲母亲不让其回娘家,后李某甲和杨某甲抓把在一起,其被秦某某拉到车上后,见杨某丙回到车里时手上有血。当时在场的有秦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李某甲父亲、李某甲母亲、李某乙和其他范庄村乡亲。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同杨某甲、杨某丙去范庄村李某甲家叫杨某乙回家,其将杨某乙拉倒街上时见到身后的杨某甲和李某甲拧把在一起,其把杨某乙拉到车上后听见有人说把刀夺了,其就见杨某丙下车把刀夺了扔到车上。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见到杨某甲和李某甲打架的过程中,杨某甲头上有血了。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打架时其见到杨某甲骑在李某甲身上。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在村大街上(李某甲过道口),其见杨某甲压着李某甲,李某甲手里拿把刀,其上去摁住李某甲手里的刀,和杨某甲一起去李某甲家的大个儿把刀子夺了,其见杨某甲头上、脸上全是血,后就拉着杨某甲开车去了第二人民医院。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在范庄村,其和杨某甲、秦某某去李某甲家叫杨某乙回家,在杨某乙上到车上其准备发动车辆时,听到有人喊把刀子夺了,此时其见到张某某和杨某甲按着李某甲,李某甲手里拿把刀子,后其将李某甲手中的刀子夺走放在车里了。9、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邢检技鉴(2014)119号鉴定书证实,杨某甲损伤系轻伤二级。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平乡县公安局已将杨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李某甲、杨某甲。11、提取笔录证实,从平乡县第二医院门口杨某丙面包车上中间座位下提取李某甲打伤杨某甲所用匕首一把。12、平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匕首一个。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对涉案刀具的辨认情况。14、户籍证明。1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11月9日,李某甲到平乡县公安局油召派出所投案。16、杨某甲住院病历证实,杨某甲经诊断:头皮、肩背部皮肤裂伤;颈肩部软组织挫伤。17、侦破报告书。18、案发现场平面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5000元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是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送到医院救治,而非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积极救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代理审判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张民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