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东莞市人,现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2013年因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月2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人,现住河源市源城区。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月2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经事先商量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某某村某某小组一出租屋(即刘某某租住的房子),被告人刘某某开门后望风,被告人钟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分两次盗走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色男装金翌牌摩托车(车牌号粤PB44**,价值4300元)、被害人汤某某一部红色光威牌女装摩托车(车牌粤PA90**,价值3300元)、被害人林某某一部黑色力帆牌女装助力车(发动机号:110388**,价值3000元)、被害人林某一部红色新阳光牌男装摩托车(车牌粤P922**,价值23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案发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在河源市源城区胜利村大学城商业街海角七号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并扣押了全部被盗车辆。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车辆发还给了四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鸭舌帽一顶、匕首二把、眼镜一副、扳手五个;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摩托车相关证件、户籍资料;证人叶某某、裴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汤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