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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洪全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唐荣木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全,乐山市市中区唐荣木业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刘洪全,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祝喜强,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唐荣木业加工厂,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王强,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区。原告刘洪全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唐荣木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全的委托代理人祝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唐荣木业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全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向其提供指接板,至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332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30000元,尚欠33320元,约定2014年8月底内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欠原告的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20元。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唐荣木业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强系个体工商户乐山市市中区唐荣木业加工厂的经营者,经营木片加工。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2014年7月22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木材款63320元,于2014年7月27日付30000元,在一个月之内(2014年8月底以内)全款付清。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唐荣木业加工厂支付原告刘洪全货款3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60元,合计977元,由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唐荣木业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李庆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