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天付诉罗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付,罗正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吴天付,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姚楼村庙营组。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正旺,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锦祥花园海棠苑*号楼*单元**号。原告吴天付与被告罗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付诉称,2012年8月6日、11月10日,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90000元和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正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吴天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个月至4个月;2、2012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率为2%,当时口头约定以第一次的利息为准。被告罗正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罗正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个月至4个月。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正旺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2012年8月6日90000元的借款,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4个月,故2012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正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于2012年11月10日110000元的借款,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罗正旺应当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9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本院确定该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1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10日110000元的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正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天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罗正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天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吴天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罗正旺承担。暂由原告吴天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