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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绍希、卢春娟、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绍希,卢春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再字第0000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吕文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吕红涛,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史广利,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绍希,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原��被告卢春娟,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绍希、卢春娟、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孟民南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1日,原审被告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孟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被告吕文强、吕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原审原告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绍希、史广利、卢春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周绍希于2012年2月1日向席恒祥借款20.8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卢春娟、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为担保人。同时,原告向席恒祥承诺,如上述五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代为偿还本息,并依法享有向上述五被告追偿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绍希不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给出借人席恒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绍希给付原告借款20.8万元及利息6万元,另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2、被告卢春娟、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绍希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辨称,该分两次共借款15万元,第一次借款是5万元,第二次借款是1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借款20.8万元,借款到期后,该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出面协商,该在空白的手续上签字倒了手续。原审被告卢春娟、吕文强、吕红涛辨称,只要周绍希将借款本金说清楚,该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要以周绍希为第一还款人。原审查明:被告周绍希于2012年2月1日向席恒祥借款20.8万元,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卢春娟、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为担保人,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席恒祥签订承诺书,载明如上述五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代为偿还本息,席恒祥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绍希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给出借人席恒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绍希拒不给付,现被告周绍希��欠原告20.8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审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具的服务及担责承诺书实际是一种债权转让,即使借款人周绍希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将借款代为偿还后,就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依法可以向被告周绍希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绍希给付20.8万元及利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卢春娟、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绍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卢春娟、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周绍希承担。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审原告长城担保公司按照其与席恒祥签订的服务及担责承诺书,已于2013年11月13日将席恒祥的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其事实上已和原审被告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卢春娟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长城公司与原审被告、主债务人周绍希及保证人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卢春娟之间属于追偿权纠纷,而原审论述为债权转让不妥,应予纠正。由于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其保证责任应当平均分担,即每个保证人承担长城担保公司已代偿的26.8万元及利息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孟民南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周绍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审被告吕文强、吕红涛、史广利、卢春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各承担20%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审原告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周绍希、吕文强、吕洪涛、史广利、卢春娟各承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以合审判员  梁慧娟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