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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永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兰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兰,女,1970年1月25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永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永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永兰纠集本区瓦窑镇阿依寨村近百村民以要求瓦窑镇政府兑现保山飞龙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该村山林补偿款40万元及要求派出所释放因违法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杨某某为由,到瓦窑镇政府、派出所闹访。期间,徐永兰及闹访村民对镇政府工作人员杨某2等人、派出所民警进行围攻、拉扯、推搡、谩骂,手持柴棒与接警到场处置的民警对峙,围堵派出所大门和院子,在派出所过道生火做饭,造成案发当日,瓦窑镇政府、派出所不能正常上班,前来办事的群众不能正常办事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瓦窑镇政府、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当日16时许,闹访村民将杨某2带上徐永兰的皮卡车后将其带至阿依寨村委会,直至被解救。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永兰在大理州永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徐永兰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徐永兰上诉称,1、其不是组织、指挥者,只是积极参与者。到瓦窑镇政府上访是阿依寨二组代表“阿桥”的主意,通知村民上访并出钱叫村民买锅、碗等餐具及肉、菜的人是杨某3;2、到派出所上访是杨某4、杨某5的主意,二人是杨某某的亲属,迫切希望解救杨某某,而其与杨某某并非亲属,没理由组织村民去派出所闹访解救他,其确到过派出所,也谩骂过民警,但没起到组织领导作用;3、瓦窑镇政府当天可正常上班,上访村民的行为没有对政府造成多大影响;派出所干警并未接待村民,而是把门关掉不给上访村民解释,是他们自己不愿上班,村民的行为没有给任何机关、部门造成损失,造成严重损失更是无稽之谈;4、案发当天上访村民是去领取应得的补偿款,诉求是合理合法的,而非无理诉求,村民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瓦窑镇政府长期无理扣押村民的补偿款,派出所干警不理村民诉求才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根源,事件是镇政府及派出所相关人员渎职造成的;5、其行为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可被处以警告或相应罚款。故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永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永兰借故纠集大量村民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并肆意谩骂、推搡、拘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望和政治声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徐永兰的上诉理由,相关情节或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考虑,或是其对法律关于违法与犯罪相区别的错误理解,故请求本院对其宣告无罪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永兰的犯罪事实和相应证据所作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玉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