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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孙凝瑞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凝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凝瑞,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大专文化,系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非警务人员,住阜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当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宣布逮捕,阜阳市看守所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不予收押,当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孙永奇,男,汉族,1950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孙凝瑞之父。辩护人程家伟,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凝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凝瑞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责令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孙凝瑞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凝瑞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永奇、辩护人程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阜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项略;(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