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志钦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钦,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杨志钦,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女,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白利,女,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机构代码证号605913486。法定代表人徐建一。原告杨志钦与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钦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杨志钦购买了一辆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8万元,缴纳车辆购置税32478元。2014年9月7日,原告杨志钦所购的豫C36R**号车辆在栾川县养子沟村梨花庄园44号家庭宾馆空地着火,导致车辆全部损毁、报废。经洛阳市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原因为奥迪轿车后备箱内与电瓶正极接线柱连接的电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原告购车后一直正常保养,未对车辆进行改装,也未发生过交通事故,购车不足两个月,现在车辆被火灾烧毁,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价款、车辆购置税、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728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豫C36R**号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豫C36R**号奥迪车辆(发动机号码523997)所有人为原告杨志钦,该车的生产者为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栾川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证实了原告的车辆被烧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火灾原因不排除奥迪轿车后备箱内与电瓶正极接线柱(卡)连接的电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为查明火灾原因,原告支出5000元鉴定费。第四组证据:购车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缴款书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花费车价款38万元,购置税32478元。第五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六组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扣除自燃损失险20%的绝对免赔率,已赔偿给原告301000元,下余车款790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84张。拟证明原告因车辆被烧毁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另原告在轿车后备箱内放有60000元现金被烧毁,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杨志钦购买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8万元,缴纳车辆购置税32478元。该车发动机号码523997。后原告杨志钦为该车挂牌为豫C36R**号。2014年9月7日,原告杨志钦的豫C36R**号车辆在栾川县养子沟村梨花庄园44号家庭宾馆空地停放期间着火,导致车辆全部损毁、报废。洛阳市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栾公消火认字(2014)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交通事故碰撞、雷击外来火源、车内遗留火种、车内存放自然物品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奥迪轿车后备箱内与电瓶正极接线柱(卡)连接的电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因原告为该车购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自燃损失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已向原告赔偿车价款301000元。期间洛阳市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鉴定由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下余车款79000元、因车辆被烧毁原告使用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未能赔偿。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坏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志钦购买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迪牌轿车停放期间自燃,造成车辆损毁。洛阳市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电瓶正极接线柱(卡)连接的电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该产品存在缺陷。故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杨志钦的损失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志钦要求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下余车款79000元、车辆购置税32478元及垫付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志钦要求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已烧毁60000元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钦车价款、车辆购置税、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78元。二、驳回原告杨志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杨志钦负担1300元,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革委审 判 员  李鸿洲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