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巧钰、杨宁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宁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巧钰,杨宁,宁成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宁。原审原告张巧钰。原审被告宁成刚。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宁、原审原告张巧钰、原审被告宁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张巧钰一审诉称:2013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宁成刚(载王志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线244KM+500M处,原告杨宁驾驶鲁B×××××号轿车(载张巧钰)对向行驶,因被告宁成刚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四人受伤,被告宁成刚离开现场。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197.77元。被告宁成刚、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宁成刚驾驶鲁B×××××号轿车(内载王志明)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杨宁驾驶鲁B×××××号轿车(内载原告张巧钰)对向行驶,因被告宁成刚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四人受伤,被告宁成刚离开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宁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内。鲁B×××××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宁成刚。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成刚赔偿原告杨宁医疗费99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一、关于原告杨宁所受经济损失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杨宁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3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清障费840元。2、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杨宁主张,原告杨宁因交通事故误工57天,共计损失了误工费6460元。原告杨宁提交了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盖有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假证明书六份。经审查,停工证明于2014年6月8日出具,载有我单位职工杨宁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的内容。收入证明于2014年6月8日出具,载有我单位职工杨宁,2014年1、2、3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400元、3400元的内容。三份工资表载明原告杨宁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269元、3400元、3400元。门诊病历载明原告杨宁于2014年4月4日诊断为下胸部外伤、右膝外伤。住院病案载有原告杨宁于2014年4月5日入院,2014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后继续休息对症治疗半个月的内容。六份诊断载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时间共计34天。两被告质证后,对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原告杨宁提交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宁于2014年4月4日受伤,自2014年4月5日至4月13日住院8天,出院休息49天,原告杨宁的误工时间共计57天。原告杨宁提交的盖有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杨宁系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杨宁提交的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杨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6.3元[(3269+3400+3400)÷3=3356.33]。原告杨宁的误工费共计6377.03元(3356.33÷30×57=6377.03)。3、车损的问题原告杨宁主张,原告杨宁的车辆损失为57350元。原告杨宁提交了盖有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车辆财产定损专用章的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盖有青岛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青岛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鉴定结论书载明鲁B×××××号轿车的损失总值为57350元,发票载明维修费数额为5735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论书、发票和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书的鉴定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认为鲁B×××××的车不是原告杨宁的车,其车损应为35000元左右。保险公司还认为维修费已经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经落实原告杨宁提交的修理车辆的修车店,原告杨宁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2000元,扣除使用了22个月的折旧,实际价值为53816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宁的车损进行鉴定,后又表示不申请鉴定。法院审查后认为,鲁B×××××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杨宁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损失,两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杨宁主张的损失,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杨宁主张的鲁B×××××号轿车的损失57350元,法院予以认定。4、停车费的问题原告杨宁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40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作为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证明该收款收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宁是否支出停车费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杨宁主张停车费,本院不予认定。5、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杨宁主张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了盖有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两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必然需要收取鉴定费,原告杨宁提交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杨宁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6、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杨宁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杨宁之母王某陪护,护理费为850元,原告杨宁提交了陪护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胶南市精华纺织机械厂出具的停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盖有胶南市精华纺织机械厂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某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各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停工证明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载有我单位职工王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因孩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陪护未到单位上班,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的内容。收入证明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载有我单位职工王某,2014年1、2、3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200元、3200元的内容。三份工资表载明王某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200元、3200元、3200元。两被告质证后,对陪护证明、户口本无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是单位单方面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宁住院治疗必然需要人员陪护。原告杨宁主张由其母王某护理,法院予以认可。原告杨宁提交的盖有胶南市精华纺织机械厂公章的胶南市精华纺织机械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工证明可以证明王某系胶南市精华纺织机械厂的职工。原告杨宁提交的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王某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杨宁住院8天,原告杨宁的护理费共计853.33元(3200÷30×8=853.33)。原告杨宁主张护理费850元,应予认定。二、关于原告张巧钰所受经济损失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张巧钰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8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2、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张巧钰主张,因交通事故误工59天,共计损失了误工费6785元。原告张巧钰提交了青岛鑫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三份,盖有青岛鑫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假证明书三份。经审查,停工证明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载有我单位职工张巧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的内容。收入证明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载有我单位职工张巧钰,2014年1、2、3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3450元的内容。三份工资表载明原告张巧钰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3450元。门诊病历载明原告张巧钰2014年4月4日诊断为颈椎外伤、右膝、右肘外伤。住院病案载有原告张巧钰2014年4月4日入院,2014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对症治疗壹个月的内容。六份诊断载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7天。两被告质证后,对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假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原告张巧钰误工时间应为58天,原告张巧钰提交的停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是单位单方面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巧钰于2014年4月4日至4月15日住院11天,出院休息47天,原告张巧钰的误工时间共计58天。原告张巧钰提交的盖有青岛鑫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青岛鑫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张巧钰系青岛鑫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张巧钰提交的青岛鑫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张巧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3450+3450+3450)÷3=3450)。原告张巧钰的误工费共计6670元(3450÷30×58=6670)。3、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张巧钰主张,由原告张巧钰之母张某护理,护理费为1210元,原告张巧钰提交了陪护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盖有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停工证明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载有我单位职工张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因孩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陪护未到单位上班,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的内容。收入证明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载有我单位职工张某,2014年1、2、3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300元、3300元的内容。三份工资表载明张某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3300元。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陪护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原告张巧钰提交的停工证明、收入证明是单位单方面出具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巧钰住院治疗必然需要人员陪护。原告张巧钰主张由其母张某护理,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巧钰提交的盖有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工证明可以证明张某系青岛新春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张巧钰提交的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表与收入证明不相符,可以工资表确定张某的收入,张某的月工资为3333.33元[(3400+3300+3300)÷3=3333.33]。原告张巧钰住院11天,原告张巧钰的护理费共计1222.22元(3333.33÷30×11=1222.22)。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宁成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宁驾驶机动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宁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宁不负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该事故认定业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清障费840元、误工费6377.03元、车损5735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850元,原告张巧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670元、护理费1222.22元,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608.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98.7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19.25元以及车损中的2000元。对于原告杨宁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杨宁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害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两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56190元(82608.02-7598.77-15319.25-2000-1500=56190),因被告宁成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宁成刚赔偿两原告。被告宁成刚承担的该损失5619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两原告82608.02元。因被告宁成刚已赔偿原告杨宁的医疗费99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72708.02元,给付被告宁成刚99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宁、张巧钰损失72708.0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被告宁成刚9900元。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宁、张巧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申请费32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126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价值过高,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杨宁、原审原告张巧钰二审答辩称:受损车辆在4S店维修,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有正规发票可以证明,并且该车损价值已由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成刚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价值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损车辆维修结算单、缴款发票,以及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受损车辆价值认定结论书,能够证实涉案受损鲁B×××××号轿车实际维修费用及鉴定车损价值均为5735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维修价格明显不合理及车损价值鉴定确有错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车损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拓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