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某住宅XXX楼XXX号,系阜新某某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某某小区**号楼***室,无职业。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赛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08年X月XX日婚生一女张小某,现年8岁,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挣钱也不交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53000元,原告要求分得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再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X月XX日婚生一女张小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且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婚后有时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多进行沟通以便化解矛盾,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赛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