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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其学诉梁福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其学,梁福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47号原告姜其学,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七棵树镇。被告梁福财,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七棵树镇。原告姜其学诉被告梁福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其学诉称,他与被告是地邻,他承包的南北垄土地与被告东西垄的土地间有一条2米多宽的车道,被告私自将车道开垦为耕地,两次故意毁坏他的玉米青苗,并在他的地头挖了一条约3米长深沟,导致他损失玉米青苗株数420棵,损失约合495.60元、另花平沟费70元。他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姜其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江县七棵树镇双龙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4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玉米青苗420棵,并在地南挖了一条深沟影响其耕种。2.龙江县七棵树镇司法所出具的介绍信2张,证明该案件经司法所未给予解决。3.照片6张,证明被告毁掉原告玉米青苗并在地头挖沟的事实。被告梁福财辩称,他不同意赔偿,原告耕种的土地是曹立荣的,该地块是东西垄不是南北垄,实际耕种面积为5亩,原告主张6.3亩,是原告私自开垦的,原告还多次拱地头,改变了车道形状,所以他用四轮车把道更正过来,恢复原状。被告梁福财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棵树镇双龙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3份,证明曹立荣的耕地是东西垄5亩,土地台账显示的是长180米,而现在长为195米。2.双龙村村民王立波、葛玉河、张立文、张朋生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村里给被告分了9条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法院对李海龙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海龙在笔录中陈述他是七棵树镇双龙村会计,姜其学和梁福财系他村村民,双方因耕地争议找他出具介绍信。又述,姜其学承包曹立荣的土地是5亩,但曹立荣与他哥哥曹立华的6.3亩耕地调换了,所以姜其学耕种的土地是6.3亩的南北垄,姜其学与梁福财的耕地中间有一条带弯的过道,因为姜其学和梁福财拱地头,引发争议,第一次梁福财的妻子用锄头毁坏了姜其学的玉米青苗40棵,姜其学拔掉了梁福财种植的甘蓝菜苗,第二次梁福财用四轮车在姜其学的地头趟了一条沟,并损毁了部分玉米青苗,二次共计损毁玉米青苗约400棵。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七棵树镇双龙村村民,原告姜其学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梁福财的土地间有一条2米宽的车道,双方因拱地头改变车道形状,并引发争议,被告毁坏原告耕种的玉米青苗共计400棵。事后,原、被告就赔偿损失数额协商未果。原告姜其学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确认为:90元(经与该村工作人员核实每亩地投入约900元左右,400棵玉米青苗约核0.1亩)。本院认为,原告姜其学与被告梁福财系同村村民,双方遇到纠纷时应理智化解矛盾。然而,被告梁福财遇事缺乏冷静,因琐事毁坏原告姜其学耕种的玉米青苗,被告梁福财应对原告姜其学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其学主张被告梁福财应赔付其青苗损失(收成后的损失)、平沟费,因其被毁损的玉米青苗系非法开垦耕种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财赔偿原告姜其学合理经济损失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姜其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福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