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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秀嶺与中油吉林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市龙潭区第三建筑公司新吉林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嶺,中油吉林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市龙潭区第三建筑公司新吉林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校对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李秀嶺,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工街******号。委托代理人:孙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油吉林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27号。法定代表人:郭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申恩学,该公司工作站站长。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范喜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吉林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鸿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第三建筑公司新吉林工程处,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新工街8号。负责人:禹铁锡,具体情况不详。原告李秀嶺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吉林市龙潭区第三建筑公司新吉林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吉林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敬、被告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越、第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吉林工程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嶺诉称:我于1997年至2001年挂靠在环球公司承揽了原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建筑二公司(该公司为化建公司内部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的全部劳务工程。同时,我于1999至2001年挂靠于新吉林工程处,在化建公司建筑二公司承揽建筑工程。化建公司建筑二公司是对我的挂靠单位结算付款,由于其结算书经常不返给挂靠单位,且按惯例结算了也不全部给付而是挂账,因此我无法掌握工程款的结算及挂账的具体情况。事实上我不仅承接了化建公司建筑二公司全部的劳务工程,还在该公司承揽建筑工程,项目颇多,因此我一直无法确定化建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全部给付,为此我多次要求与化建公司对账,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被告建材公司(化建公司改制后的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未能实现),终于在2013年10月同意与我对账,对账后我发现,建筑二公司从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期间,未经我同意,非法挪占我账下在建筑二公司账上的劳务费与工程款共计9笔,合计资金为1,917,997.02元,至今未给付我,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本案被告主体变更情况如下:化建公司建筑二公司系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内部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依法应以设立此机构的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为被告。但经我在工商局核查,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于1999年更名为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改制,分立为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中油吉林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经国资委批准同意吉化集团公司将所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油资(2009)525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吉化集团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负债,故我将建材公司和化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新吉林工程处系我挂靠公司,在化建公司建筑二公司承揽建筑工程,故依法诉其为第三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劳务服务中心于1998年7月承接了我所挂靠的环球公司的挂靠劳务业务,该中心为化建公司内部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故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而环球公司(该公司系化建公司出资成立的第三产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仍然存续,故依法诉其为第三人。我认为被告挪用了我的工程款,故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请求:1、判令二名被告给付原告被其挪占的工程款1,917,997.02元;2、判令二名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利息1,491,327.02元,以上二项合计3,409,324.0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称的挪用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吉化集团建设公司原有三个负责建设施工的分公司,原告所称的二公司是其中之一,吉化集团建设集团改制时将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三个分公司单独成立了吉化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化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成立,该公司承继了吉化集团建设公司三个分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即使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应当向吉林化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吉林化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3、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1999年至今已经十五年了,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即使在2005年化建下属企业关闭时,也多次通知过相应的承包人,来清算账目。原告当时也没有来过,原告现在主张挪用工程款191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挪用过其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化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且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环球公司述称:1、该案与我单位无关,相关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2、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存在,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予中止处理。第三人新吉林工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化建改制前组织结构图,证明原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建筑二公司系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内部机构,但因其未在工商局进行注册,故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是实施方案的前两页,该制图是吉化集团公司建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三个公司分立后没有归属我公司,而是设立为吉林化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是吉化集团公司建筑公司建筑二公司,而原告诉状中承揽的是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建筑二公司,相互矛盾,与本案无关,也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1999年5月31日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更名为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1999年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更名为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我公司认可。但是结合第一份证据,原告仅能说明2000年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下设建筑二公司,不能说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建筑二公司的主体问题,另外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吉化建建发(2000)11号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关于重组改制的请示、中油研字(2000)第315号关于对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证明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于2000年改制,分立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改制时间。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2000年11月20日成立的。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成立。被告建材公司、化建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建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化建公司、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建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中油资(2009)525号文件即关于设立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办公场所情况说明,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批复:同意吉化集团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与负债。以建材公司与化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正确。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我公司不知情,不能证明我公司是原告所要主张权利的主体。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化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第三人新吉林工程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环球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结算书3份,证明两名第三人目前状态处于吊销状态。我因挂靠在新吉林工程处在化建公司建筑二公司承揽建筑工程,所以将新吉林工程处列为本案第三人;我因挂靠在环球公司在化建公司建筑二公司承揽劳务工程,故将环球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环球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关系为其系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出资成立的企业,结算书中工程名称为输出劳务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我于1997年挂靠于环球公司承揽原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建筑二公司的劳务工程;工程名称为3号改造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我自1999年起挂靠于第三人新吉林工程处在化建公司建筑二公司承揽建筑工程。工程名称为苯乙烯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1998年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劳务服务中心(未在工商注册)执行公司精神,承接了环球公司的全部挂靠劳务业务后,我挂靠劳务服务中心承揽化建公司建筑二公司的劳务工程。此三份结算书证明我诉挂靠单位新吉林工程处、环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正确。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与我公司无关,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结算书上的章是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建筑二公司,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只是证明吉化集团公司建筑公司下设建筑二公司,尚没有证据证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下设建筑二公司。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结算书不是相关挂靠协议,不能证明挂靠关系。证据是1997年12月10日,我公司从1998年年初所有劳务业务全部分离,不再从事劳务业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8、建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对账时应付账款明细账6张、明细账4张,证明被告未给付我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1,917,997.02元。此电子账中共有9笔系被告以虚假凭证下账挪占,至今未给付的尚有5笔,因相关凭证在被告单位保存,对此被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应付账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确认和签名。应付账款明细及原告所要证明的挪占事实均产生于吉化集团建设公司分立后,原告诉请是侵权,证明是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改制后的;从底页右下角的公司名是吉化建建筑二公司,不是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挪占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没有挪占的事实,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下边右下角明显标注不是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9、结算书2份,证明工程名称为民宅通西区5-4号楼的结算书,证明结算金额为168,748.00元;工程名称为通潭5-4号楼的结算书,证明结算金额为10万元。进而证明吉化通潭西区5-4号楼系我整体施工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中付款事由虽名为劳务费,但结算书中所附的工作内容可以看出是建设工程,因为工作内容不仅限于人工费,还包括材料费与机械费;此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仅给付原告268,748.00元,明细账证据中第10页2004年4月21日凭证号10017;工程款1,170,369.42元,系此工程剩余工程款,被告擅自将此款挪作他用,至今未给付我。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结算单位是吉化集团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原告诉请中所述的吉化集团建设公司建筑二公司不是一个单位,结算书中体现都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会产生1,170,369.42元工程款。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第一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份结算书不能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结算书中的名字是后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结算价是10万元,不会产生1,170,369.42元工程款被挪占的事实。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两名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10、说明,证明建筑二公司的劳资员杜迎春签名承认2001年7月13日凭证号01-0024的45,387.00元;2001年9月5日凭证号01-0021的2,246.00元;2001年9月3日凭证号为01-0031的82,427.00元;2002年1月16日凭证号10015的5,584.00元;2003年4月24日凭证号10001的6,000.00元,合计135,644.00元均系杜迎春按建筑二公司指示未取得我本人同意而挪用。2004年4月21日凭证号10016:李大元还账给我的135,644.00元,系杜迎春按建筑二公司指示,经李大元签名确认从其账上抹账归还我被挪用的上述款项,但至今未向我给付。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证人证言,该说明是原告自述的事实,杜迎春只是签字,不能作为杜迎春的证言;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是证人证言,杜迎春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只能证明原告本人的说明,因为证据上写有原告的名字,说明的内容也是原告自己的推测。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杜迎春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说明中四项挪用资金发生2001年、2002年,均是在中油吉林化建股份公司成立后,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杜迎春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其他质证意见与化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建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管理工作综合档案材料,证明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组织机构调整及启用新印章的通知,证明中油吉化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成立;吉化集团建设公司改制时将原下属的第一、二、三建筑公司成立了吉林化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原三个分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该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启用时间为2001年1月19日。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第一、二、三分公司不是第一、二、三建筑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化建公司更名分离两个公司后,我主张的建筑二公司是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而被告1999年侵权的时候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还没有分立,而该证据是在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分立为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由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再发生的行为,其内设机构与原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内设的建筑二公司没有关联。公章形成时间与本案无关。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吉林化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吉林化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化建建筑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11月2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并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出资人的情况。企业机读档案没有工商局的红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登记中投资人是自然人9人,法人3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法证明包括建筑二公司。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3、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重组改制实施方案,证明吉化集团建设公司原有三个建筑分公司,建筑一公司、建筑二公司、建筑三公司。三个建筑分公司合并成立了吉林化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称的吉化集团建设公司建筑二公司由化建建筑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关联性有异议。第4、5页是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结构图,均有第一、第二工程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建筑二公司与第一、二工程公司的关系,且吉林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13个股东组成的,并非是建筑一公司、建筑二公司、建筑三公司的合并。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第三人环球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龙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环球公司是本案第三人,我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建材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化建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第三人新吉林工程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建设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申请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2000年4月20日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向吉化集团公司提出关于重组改制的请示(吉化建建发(2000)11号),2000年8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对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改制问题进行了批复(中油研字(2000)第315号),同意吉化集团公司建设公司重组改制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0月8日,中油吉林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被告建材公司。2009年11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同意吉化集团公司设立被告化建公司(中油资(2009)525号),承继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人员、业务和资质等相关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两名被告挪用了其名下的工程款及劳务费1,917,997.02元,要求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那么原告首先要证明该笔款项系其所有,而原告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打印的账目,该账目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原告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其所有,故原告不具有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资格。即便原告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其权利受到损害、被告有挪用、占有该款项的行为、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与被告挪用、占有该款项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着过错也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打印的账目,无法证明上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两名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与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但通过庭审结合原告自行举证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与两名被告的法律关系实际是因为原告认为与两名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关系,因两名被告未能足额给付并挪用其工程款及劳务费后,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劳务费,而非简单地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了本院认定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而非侵权案件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竞合,依然坚持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名被告给付挪用的工程款、劳务费1,917,997.02元及利息1,491,327.02元,以上二项合计3,409,324.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75.00元,由原告李秀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