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关明与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关明,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关明,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关明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马关明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工作制为标准工时制,在劳动关系存系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并剥夺原告享受年休假的权利,2014年11月,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减半支付原告9月工资及10、11月的整月工资。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对未签订二倍工资的主张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677.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669.33元。2、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故双方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即使存在原告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马关明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从2014年3月份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由案外人皇姑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缴纳。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于2014年2月份将养老保险关系从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单位。2014年12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等等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由案外人皇姑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缴纳,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14年2月份才从该单位转出,因此即便从2012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也由于原告的社保关系在其他单位而不具备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马关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受被上诉人单位管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被上诉人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由此产生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一直由案外人皇姑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缴纳,其养老保险关系直到2014年2月以后才转移到被上诉人处,故在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