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武得广与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运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密云县田各庄镇云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百合,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得广。原审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运通分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18号厂房三层317室。法定代表人:李泽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得广及原审被告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运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7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同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和原合同的性质相同。《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认可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债务人有法律约束力,则所有的合同纠纷都可由债权人与他人串通,通过债权转让和协议管辖条款,选择管辖法院。综上,请求第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运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得广在《还款协议》第3条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如发生争议,三方同意由丙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得广)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李峥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