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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新3**国道与琵琶山路交界处,被告人刘某甲因其父亲刘某乙所骑摩托车与被害人卜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刘某甲遂与被害人李某甲(卜某的丈夫)、李某乙(李某甲的哥哥)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李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卜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9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卜某的陈述,证人桂某、沙某、刘某乙、张某、解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自己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新3**国道与琵琶山路交界处,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所骑摩托车与被害人卜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卜某先电话叫被害人李某甲(卜某的对象)、李某甲又电话叫李某乙(李某甲的哥)到达事故现场,刘某乙电话叫其子即被告人刘某甲后赶到事故现场,刘某甲遂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刘某甲持棍将李某甲、李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李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卜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卜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9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卜某的陈述,证人桂某、沙某、刘某乙、张某、解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自己系投案自首的自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刘某甲是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方先电话叫人,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玉平审判员  杨联花审判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