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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包鹏、叶胶、刘建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鹏,叶胶,刘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鹏,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胶,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鹏、叶胶、刘建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鹏、叶胶、刘建以及被告人包鹏的辩护人李艾青、被告人叶胶的辩护人罗宗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鹏、叶胶、刘建三人长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果),因听说攀枝花市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价格高于乐山市,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包鹏便产生了从乐山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到攀枝花市贩卖的念头。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包鹏从乐山市一外号叫“公鸡”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处购买了50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带到攀枝花市进行贩卖,并顺便找攀枝花市一名叫金某甲(另案处理,下同)的男子索要毒资。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包鹏在乐山市邀约了被告人叶胶、刘建一起到攀枝花市,被告人包鹏与被告人叶胶商定到了攀枝花市后由被告人叶胶帮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卖出一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包鹏收取180元,剩余利润由被告人叶胶所得,同时与被告人刘建商定到攀枝花市要到毒资后还其欠刘建的5000元。被告人叶胶、刘建在明知被告人包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同意伙同包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至攀枝花市贩卖。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包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叶胶、刘建等人驾驶一辆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从乐山市出发驶往攀枝花市。三名被告人轮流驾驶轿车,于2014年11月9日10许到达攀枝花市西区,并在攀枝花市西区“新酒城宾馆”开了303、316两间房间居住。期间,被告人包鹏、叶胶二人联系他人准备将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对本辖区宾馆进行检查时,在攀枝花市西区“新酒城宾馆”316房间内将被告人包鹏抓获,在303房间内将被告人刘建、叶胶抓获。民警当场从316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44.9克,从303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2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44.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1.2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包鹏、叶胶到案后,向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举报犯罪嫌疑人金某甲、金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对此二人立案侦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鹏、叶胶、刘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并准备贩卖,其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1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鹏准备提出犯意并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胶、刘建协助被告人包鹏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鹏、叶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包鹏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叶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刘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包鹏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包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鹏未进行实际的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鹏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鹏系吸毒人员,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叶胶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胶未进行实际的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包鹏、叶胶、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笔录、通话清单、尿液化验报告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金某甲、胡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鹏、叶胶、刘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鹏、叶胶、刘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1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鹏提出犯意并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胶、刘建协助被告人包鹏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叶胶更小。被告人包鹏、叶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现实的将毒品带入交易环节,不论是否完成交易,均应以贩卖毒既遂论处。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属犯罪既遂。被告人包鹏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叶胶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包鹏、叶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包鹏、叶胶、刘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鹏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叶胶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建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范建琳审 判 员  宗 倩人民陪审员  张德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