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洁,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及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同年12月16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盗窃事故,遂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等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被盗车辆上零部件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被告拒赔理由系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理应对该格式合同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889元和汽车租赁费3000元,以上共计131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属于盗窃未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施被盗或损坏的,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全车盗抢险限额为80378.40元。2014年12月16日九时许,原告发现停放在其居住小区楼下的车辆被盗,即向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理赔人员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公安机关勘察认为,原告正常停放的车辆被向前移动了十几米,且右后车窗被撬开,车控台严重破坏,以盗窃未遂立案侦查。由于车辆损坏严重,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付车辆修理费等费用。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后,遂酿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了投保机动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卡一份和保费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的事实;4、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证明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和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了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被盗窃未遂,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5、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的事实;7、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的事实;8、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889元的事实;9、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未标明车辆租赁的起止时间和用途,与本案无关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保险目的即为规避风险与减少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全车盗抢险的赔付是否以全车盗抢既遂为要件。本院认为,一、在保险期间,原告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后,机动车发生了位移,虽由于客观原因致使盗窃行为未遂,但该行为造成了车辆损坏,因此车辆修复所需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向原告送达投保单须附格式条款,且被告应当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格式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推定为该格式条款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未与原告形成合意。因此,被告主张适用责任免除条款,即”盗车未遂,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请,因原告不能就租赁车辆的目的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且租赁合同未标明车辆租赁的起止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拖车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洁保险金10189元。二、驳回原告陈洁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付车辆租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洁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