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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玖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玖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金兰路***号第**幢**号。法定代表人裴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忻,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玖松,男,生于1988年8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福环保公司)和上诉人陈玖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忻,上诉人陈玖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玖松于2011年7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自即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之日,双方续签了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到期后,原告胜福环保公司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辞职时止,该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基本工资为2800元,岗位津贴为1200元。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4251元、4336元、4238元、5355.45元、4035元、4110元、4541.82元、5929.09元、4276元、4657.82元、3468.9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分别于双休日加班10天计80小时。被告辞职后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65元、支付加班工资3632元。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达市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36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112.3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在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二次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届满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内容,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就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被告未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视为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仍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就包含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约定。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是否加班10天双方均无争议,被告月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为4000元,日工资即184元(4000元÷21.7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680元(184元×10天×2倍),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36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加班工资已经在工资中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在仲裁期间陈述未安排被告补休,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师带徒费用未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由原告四川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玖松加班工资3632元;二、原告四川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陈玖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112.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胜福环保公司与原审被告陈玖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胜福环保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陈玖松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已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到了陈玖松的银行卡账户,陈玖松的行为实为重复主张加班工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既使陈玖松要求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也应在当月提出权利主张,至迟在60日内提出仲裁请求,上诉人陈玖松直到离职都未主张,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已丧失了法律的强制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不予支付上诉人陈玖松3632的加班工资。原审被告陈玖松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陈玖松两次与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陈玖松仍在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上班,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未与上诉人陈玖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上诉人陈玖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112.1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玖松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玖松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10天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上诉称将加班费已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陈玖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未提供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已将加班工资发放给上诉人陈玖松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支付上诉人陈玖松加班工资3632元正确,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上诉认为不予支付陈玖松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对支付上诉人陈玖松加班工资事项在一审中未提出仲裁时效请求,二审中就该事项提出仲裁时效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陈玖松在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分别连续2次订立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陈玖松继续在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也即包括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一年的约定,故,上诉人陈玖松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胜福环保公司与上诉人陈玖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胜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陈玖松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玉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