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江龙与何远金、颜友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江龙。委托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远金。委托代理人王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颜友友。一审被告王琪。一审被告黄石永信气动机械厂,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新闸王家坳***号。代表人颜友友,系厂长。上诉人周江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9日,因黄石永信气动机械厂(以下简称永信气动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颜友友、王琪、永信气动厂与周江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颜友友、王琪向周江龙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即12500元,利随本清;永信气动厂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颜友友、王琪向周江龙还清借款时为止。同日,周江龙与颜友友、永信气动厂、何远金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何远金为帮助颜友友解决生产经营上的资金困难,愿意以其自有(由)房产提供担保,并签署关于该笔借款担保协议(详情见附件房产复印件);担保期限为签订日起,何远金直至颜友友还清周江龙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综合费用、利息、以及可能逾期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罚金为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周江龙根据颜友友的要求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永信气动厂的账户,颜友友、王琪同时向周江龙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何远金将其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周江龙作为抵押。2013年2月7日、2月25日、4月26日、7月8日,颜友友、王琪、永信气动厂又分别向周江龙借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非全部借款)。此后,颜友友、王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的部分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止。庭审中,王琪认可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50万元至今未偿还。一审判决还认定:永信气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颜友友系永信气动厂的投资人,与王琪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周江龙与颜友友、王琪、气动厂、何远金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以外,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远金辩称该借款已偿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王琪当庭认可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故周江龙要求颜友友、王琪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周江龙与颜友友、王琪约定月利率2.5%,虽周江龙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但该请求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双方对借期之外的利息并无约定,但周江龙要求颜友友、王琪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颜友友、王琪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止,因周江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利息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故本院酌情决定颜友友、王琪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永信气动厂系颜友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借款均用于家庭和永信气动厂的生产经营,故周江龙要求永信气动厂对颜友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远金的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何远金“以其自有(由)房产提供担保”,究其本意其提供担保方式应为抵押,而不是保证,且何远金已将房产证复印件提供给周江龙,抵押物明确。但周江龙与何远金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房产抵押权未生效。颜友友、王琪与周江龙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又多次向颜友友借款,并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已事实上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但均未经何远金签字同意。综上,周江龙要求何远金对颜友友、王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颜友友、王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周江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永信气动厂对颜友友、王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周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周江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错误:一是担保合同约定颜友友不能还清50万元借款时,何远金必须偿还所欠款项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逾期产生的各种费用和罚金等,并提交了房产作抵押担保。即何远金既提供了抵押担保,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判决认定何远金只以房产提供抵押不当;二是颜友友、王琪、永信气动厂虽然于2013年2月7日、2月25日、4月26日、7月8日分别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非全部借款),但王琪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2012年12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并未偿还,所以上诉人与颜友友、王琪就本案起诉的50万元借款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错误;二是即便主债权作了变动,担保人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信气动及何远金对颜友友、王琪向上诉人所借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远金答辩称:一、其只是以房产提供担保,没有提供保证责任,周江龙提出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周江龙与颜友友等连续发生几笔借款后,将该50万元借款连同其他借款合并后共计发生借款150万元,双方之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借款主体与此前借款主体不同,由此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其不应再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约定其以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同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周江龙在颜友友、王琪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以及颜友友、王琪和永信气动厂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又多次借款给颜友友、王琪和永信气动厂累计借款本金总额约500万元。颜友友、王琪每月均以当月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4分为标准向周江龙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止,之后亦偿还部分利息。其中王琪保存的非全部条据证实其在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止期间至少偿还本金100万元和利息97.6万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王琪至少给付周江龙利息12万元。除此之外,王琪等还偿还周江龙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之后颜友友等与周江龙又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后,借贷双方虽然将借款总额累加,但借款人中均包含颜友友,现有证据也只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在当事人仅提供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何远金、周江龙、颜友友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何远金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为颜友友的借款提供担保,如颜友友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时,何远金无条件筹措资金代替颜友友还清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以及可能逾期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罚金等等。该约定证明双方在约定何远金为借款提供房产作抵押的同时,还承担保证责任。周江龙提出何远金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基于何远金和周江龙未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只认定房产抵押权未生效,并未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周江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错误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远金虽然对颜友友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颜友友、王琪等在2012年12月19日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5月期间,对所有借款每月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4分(即年息48%)为标准向周江龙付息。在此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不超过6%。由于年利率标准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4倍(即不到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冲抵借款本金,即王琪所付利息之中不低于一半的部分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而王琪仅在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止期间,即至少给付周江龙利息97.6万元,因此其在此期间应用于冲抵本金的利息应远超50万元。鉴于周江龙在颜友友等未按约定偿还第一笔借款、且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又多次借款给颜友友,显然损害了担保人何远金的合法利益。本院在确定周江龙多收取利息冲抵本金的顺序时,确定按照借款的时间顺序冲抵借款本金。因此,颜友友等2012年12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冲抵还毕。一审判决颜友友、王琪、永信气动厂向周江龙偿还此笔借款错误,但鉴于颜友友、王琪、永信气动厂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周江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周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