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 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32号案外人胡曼蓉,女,汉族,1990年8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90********。住南京市鼓楼区利群村**号平房。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曼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胡曼蓉,鼓楼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曼蓉异议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某幢815室房产(以下简称新合家某幢815室),胡曼蓉已于2013年5月22日和盈嘉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此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26977元,由于盈嘉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备案登记。胡曼蓉已对该房产装修入住。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胡曼蓉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盈嘉公司与胡曼蓉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盈嘉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胡曼蓉526977元,新合家某幢815室房款,收款日期2013年2月27日,有盈嘉公司的盖章。3、购房定金收条,由夏才清出具收到3万元。4、华夏银行转帐凭证,由温锦明转给田德山496977元。5、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到盈嘉公司工程款526977元(实为温锦明支付的款项)。6、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7、南京市江宁区殷巷自来水厂水费缴费卡和收费收据。8、南京供电公司电费缴费流水单。9、盈嘉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新合家某幢815室由胡曼蓉购买,承诺将于近日开具发票。申请执行人鼓楼征收办答辩称:不同意解封新合家某幢815室房产。胡曼蓉未提交付款给盈嘉公司的凭证,仅有收据是不够的,没有与盈嘉公司进行不动产的备案、权属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鼓楼征收办与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盈嘉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征收办欠款36196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鼓楼征收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胡曼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胡曼蓉提供的证据虽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表明其有购房意向,但买卖房屋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且整个购房过程有违常理,在尚未签订预售购房协议的情况下却先付款,付款并非由胡曼蓉本人支付,也未直接支付给盈嘉公司,盈嘉公司虽对收到购房款亦予认可,但该款并非直接支付给盈嘉公司,盈嘉公司亦未开具发票,整个买卖房屋行为显行较为混乱复杂,胡曼蓉虽已对涉案房产装修入住,但该房屋买卖行为尚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曼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