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浩与李文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浩,李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167-2号申请人孙浩,男,汉族,住邢台市任县被执行人李文��,男,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西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李文彬偿还原告孙浩人民币1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费1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所查询车辆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措施。经合议庭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西执字第167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耀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