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相东方与常成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东方,常成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相东方(曾用名相飞),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雷,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成宾,居民。原告相东方与被告常成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东方及委托代理人贾春雷,被告常成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东方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0%,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一些利息,从2013年下半年,被告就停止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成宾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还款17笔,共计还款24500元,剩余的25500元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分11笔还给原告,现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成宾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相东方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当天原告将50000现金交付给被告。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还款17笔,还款时间和数额分别是:2012年8月20日偿还5000元;2012年8月22日偿还500元;2012年9月8日偿还400元;2012年9月9日偿还1000元;2012年9月20日偿还1000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2100元;2012年10月24日偿还1000元;2012年10月31日偿还4000元;2012年11月2日偿还3000元;2012年11月14日偿还1000元;2012年11月19日偿还1000元;2012年12月19日偿还500元;2013年1月4日偿还500元;2013年2月23日偿还1500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1000元;2014年4月14日偿还500元;2014年6月11日偿还500元。被告主张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25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提供证人曾某、那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曾某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场,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是10000元。证人那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未见证借款过程,其证明当时有人通过曾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000元,但借款人是不是本案被告,已经记不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常成宾向原告相东方借款,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予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证人那某不认识被告,且非借款在场人员,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曾某证明原、被告约定年利息为10000元,其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借款过程中在场,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25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成宾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偿还的17笔借款,应先用于抵充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如有剩余,再抵充本金。对于被告常成宾还款明细如下表所示:还款时间已还金额(元)应还本金数额(元)应还利息数额(元)折抵本金数额(元)尚欠本金数额(元)尚欠利息数额(元)2012.8.20500050000835605000033562012.8.2250050000341105000029112012.9.840050000337705000029772012.9.9100050000300405000020042012.9.20100050000230505000013052012.9.2921005000015525484945202012.10.241000494526773234912902012.10.3140004912918838124531702012.11.23000453175029504236702012.11.141000423672797214164602012.11.191000416461148864076002012.12.19500407606700407601702013.1.450040760527040760272013.2.2315004076011443564040402013.12.2410004040467300404045730从上表可以看出,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常成宾尚欠原告本金40404元及利息5730元,2014年4月14日及2014年6月11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1000元,应先用于抵充利息,无法抵充本金。因此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常成宾尚欠原告本金4040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不要求偿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成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相东方借款本金40404元;二、驳回原告相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相东方负担250元,被告常成宾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