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宏硕新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天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硕新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天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山东宏硕新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明海,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聊城市天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宏硕新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天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硕新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英奎、乔明海,被告聊城市天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硕新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东平县银山镇金银湾社区工程的东15、16号楼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以原告方开工通知确定的日期为依据,并约定:承包费延误工期,每天处以合同价3‰罚金,工程延误超过一个月,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施工现场毫无进展,故此,原告与监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4日、12月9日及12月12日向被告连续发出施工通知,催促其施工,但被告在施工现场至今仍然无任何进展,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推脱施工期限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原告公司在社会上的形象,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拾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东平县银山镇金银湾社区工程的东15、16号楼进行施工。同时,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应当按照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告虽称并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泰安市仲裁委员会”这个单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依据以上规定可以确定该案件应由泰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宏硕新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