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王进岭与刘洪胜、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岭,刘洪胜,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王进岭,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胜,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洪胜,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进岭与被告刘洪胜、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胜、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岭诉称:刘洪胜系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筹建初期,刘洪胜向原告购买极板,2013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刘洪胜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极板款234000元,注明此款2013年10月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虽承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没有支付以上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4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按月息1%,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利息为351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刘洪胜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极板款234000元,且注明此款2013年10月底还清;三、被告手机话费发票、短信照片,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虽承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刘洪胜、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洪胜、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三,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洪胜系被告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筹建初期,刘洪胜向原告王进岭购买极板,2013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刘洪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河北极板款贰拾叁万肆仟元整,此款10月底还清。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刘洪胜向原告购买极板且出具欠条,事实存在,通过刘洪胜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也可以看出,刘洪胜所购买的极板实际为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且两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主张权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胜、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岭货款人民币234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被告刘洪胜、安庆市万森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