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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忠钦与杭州鸿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钦,杭州鸿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袁忠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鸿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2幢e楼6层653室。法定代表人,赵银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忠钦诉被告杭州鸿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袁忠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凯、被告杭州鸿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市场总监一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10000元(10000×2×5.5=11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计算至工资完全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为10000元。2、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登记表及缴存职工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情况。4、原告名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市场总监一职。5、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该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逾期未裁决,且不存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信息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被充证据及协议、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实际上已没有经营,10月底连公司的营业地址都没有了。3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大量物品。4换发申请表、声明、说明函、接受案件回执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拿走的物品包括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5、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报纸上登报声明,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在陈利军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只有5000元,另外的4000多元是报销款;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工资基数是5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名片可以自己印制;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中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原件核对;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公司无营业地址不代表公司不能经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物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取走的;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5,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性均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其真实性,因名片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任职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因原告证实其已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至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及8月12日,先后以7月工资的名义,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4066元及5000元,此后的工资未予发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始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4年8月份起的工资,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根据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单据,本院认定为每月9066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鸿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袁忠钦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53402元。二、驳回原告袁忠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鸿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忠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