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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4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在婚姻及家庭事务上发生严重分歧,经常争吵,矛盾日渐激化,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元至邹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夫妻之间吵架不可避免,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有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现在双方女儿还小,被告会改进不对之处,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自行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为邹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的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的接触和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就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导致家庭矛盾不断累积,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况且,双方所育之女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抚育呵护,父母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对遇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