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梁晓辉与郑立、陈涵英、林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辉,郑立,陈涵英,林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梁晓辉,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华,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涵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砺生,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梁晓辉与被告郑立、陈涵英、林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陈涵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辉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郑立、陈涵英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林砺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砺生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被告郑立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有涂改的痕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郑立、陈涵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郑立、陈涵英出具给原告梁晓辉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兹向梁晓辉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5%,此据。借款人:郑立,2013.元.16日,陈涵英。”被告林砺生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梁晓辉委托其代理人刘德华陆续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郑立人民币87.64万元。后因三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梁晓辉自认被告已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晓辉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历史流水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梁晓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林砺生与案外人陈青岛名下的房产中属于被告林砺生的部分,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3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郑立、陈涵英向原告梁晓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梁晓辉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梁晓辉要求被告郑立、陈涵英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郑立、陈涵英偿还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即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砺生在该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砺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砺生主张借条中“连带责任”与“担保人”明显字迹不同,故该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伪造的。且即使连带责任系原告之后添加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砺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立、陈涵英、林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陈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晓辉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砺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梁晓辉负担762元,被告郑立、陈涵英、林砺生负担157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郑立、陈涵英、林砺生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新福审判员 方建文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