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灵波与王细华、虞岳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波,王细华,虞岳芬,吴建花,雷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李灵波。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3********。被告:王细华。被告:虞岳芬。被告:吴建花。被告:雷梅英。原告李灵波与被告王细华、虞岳芬、吴建花、雷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占芬、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细华、虞岳芬、吴建花、雷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细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王细华、吴建花因生意周转困难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被告雷梅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将243000元款项打入被告王细华银行账户并将157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细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细华、虞岳芬、吴建花共同归还原告李灵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细华、虞岳芬、吴建花、雷梅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灵波与被告王细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细华、虞岳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王细华、吴建花因生意周转困难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被告雷梅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将243000元款项打入被告王细华银行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以待证借款40000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该收据未经借款人签字确认,无法待证现金157000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细华、吴建花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李灵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王细华243000元,但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5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243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细华、吴建花间借款243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综上,对原告李灵波要求被告王细华、吴建花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细华、虞岳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虞岳芬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雷梅英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虞岳芬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雷梅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细华、虞岳芬、吴建花、雷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细华、虞岳芬、吴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灵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细华、虞岳芬、吴建花、雷梅英负担4850元,由原告李灵波负担29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