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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四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张海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四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光,委托单位业务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有斌,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海龙,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四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永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张海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六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经查:2013年1月30日被执行人吉林省永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用其单位全部土地、两处房屋在四平市建设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而本案需要交付的房屋、土地是四平市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物,产权过户存在法律上障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四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尚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