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军与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郭建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群,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广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郭军因与上诉人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月机械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翠芳、上诉人十月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群,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军于1987年1月分配到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工作,1995年2月1日,郭军与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签订8年期劳动合同,约定郭军在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统计岗位工作。1998年8月26日,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通知郭军下岗,并安排其进入再就业中心。2001年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债转股后,于2002年9月新组建成立了十月机械公司,该公司承担了原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并安置了全部在职职工。对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及下岗职工,除再就业中心人员均发放了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郭军未要求与十月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能就工作岗位协商一致,十月机械公司也未给郭军安排工作。2003年2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十月机械公司继续为郭军缴纳了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2004年6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11月3日,十月机械公司决定与郭军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公告,内容为:“郭军,由于你于2001年11月自动离职,至今未归,单位已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自本通知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单位将按相关规定办”。2012年11月26日,郭军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十月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十月机械公司支付工资、奖金、福利、报刊费、身份置换金、公积金合计553638.32元;3、十月机械公司补缴1994年10月至1996年3月、2004年4、5月以及2006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4、十月机械公司为郭军更换会计从业证书;5、十月机械公司给郭军赔偿一辆自行车;6、十月机械公司给郭军安置一套原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建的住房,由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乌劳仲裁字第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6年11月前郭军与十月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十月机械公司支付1999年11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54703.91元;三、十月机械公司支付1998年1月至1998年8月的奖金480元,1998年1月至12月的福利费150元,1998年报刊费30元;四、十月机械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2004年4月、5月及2006年9月、10月、11月的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十月机械公司承担;五、驳回郭军的其它申请请求。郭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7月29日,郭军另行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十月机械公司2006年11月14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2、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3日,该仲裁委以(2013)乌劳仲裁字第7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军的全部申请请求。郭军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撤销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14日登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十月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以郭军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军的起诉。2014年2月25日,郭军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十月机械公司2006年11月14日登报刊登解除与郭军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3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306号仲裁裁决:驳回郭军的申请请求。郭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十月机械公司2006年11月14日登报刊登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撤销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14日登报刊登解除与郭军劳动合同的决定。十月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1999年11月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给郭军补发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14个月工资,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1999年11月12日出具的补发工资计算方法为:岗技工资666.4元、边贴6元、房贴3.29元、药贴12元(98年8元),保留10元,15%工作性补贴112.96元,14个月应发11333.10元,扣4金为:公积金35元×14个月=490元,95年公积金46×3=138元,养老金30.12×14=421.68元,教育金5×14=90元,失业金7.53×8=60.24元,合计1199.92元。减去扣款额,实发工资应为:11333.10-1199.92=10133.18元。1998年6月起郭军工资中固定96效益工资32.64元,但在补发工资时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未补发郭军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96效益工资。1999年11月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支付郭军工资350.95元。1999年11月起郭军未再向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提供劳动。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债转股,于2002年9月新组建成立十月机械公司后,也未给郭军安排工作岗位。1999年12月至2001年9月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给郭军造表了工资,但郭军未领取。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缴纳了郭军1994年10月至199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十月机械公司未缴纳郭军2004年4月、5月及2006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999年11月至2006年8月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和十月机械公司给郭军垫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038.64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乌鲁木齐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月。再查明,广汇公司为十月机械公司的股东。为解决住房、工资及工作,郭军自2007年起多次到自治区、市及沙区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郭军和十月机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1987年1月郭军分配到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工作时,与十月机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3年2月1日,郭军与十月机械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十月机械公司继续为郭军缴纳了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2004年6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表明十月机械公司认可其与郭军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1月14日,十月机械公司登报刊登解除与郭军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被法院依法撤销,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撤销后,郭军与十月接续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对郭军要求确认与十月机械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十月机械公司应否支付郭军1998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679289.94元。郭军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工资构成为:1998年9月至2008年12月工资175967.74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3991.94元、1998年10月至99年10月补发工资时多扣取的教育金85元及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22961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612元。(一)郭军主张的1998年9月至2008年12月工资175967.74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3991.94元问题,郭军的此项主张包括下列款项:1、1999年11月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补发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工资时每月未补发96效益工资32.64元,14个月少发456.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99年11月12日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出具的补发工资计算方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应付工资金额和扣发4金金额与十月机械公司提供的职工内部介绍信上的金额相一致,故对郭军提供补发工资计算方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补发工资计算方法,经核算,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补发郭军1998年9月至10月工资应为806.65元,4个月合计3226.6元,1999年1月至10月工资应为810.65元,10个月合计8106.50元,共计11333.10元。但1998年6月起郭军工资中固定的96效益工资32.64元,在此补发工资中未计算,故对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补发14个月,每月32.64元效益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少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2、1999年11月、12月工资1687.78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郭军主张工资标准为843.89元/月,而根据补发工资表核发的1999年10月郭军工资为810.65元,加96效益工资32.64元,郭军此两月的工资标准应为843.29元/月,并应减去十月机械公司已付郭军1999年11月工资350.95元。故对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1999年11月、12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3、2000年1月至2006年11月应否支付郭军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在此期间,郭军虽未提供劳动,但十月机械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此期间郭军工资无异议,但仲裁裁决计算的郭军的工资为809.5元/月,而1999年10月时郭军工资为843.29元/月(810.65元+32.64元),故按此工资标准计算郭军工资。在计算此期间工资时应扣除1998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郭军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038.64元,余款十月机械公司应向郭军支付,并应支付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因十月机械公司对郭军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导致郭军未能工作,在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后,十月机械公司应向郭军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为843.29元/月。故对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郭军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十月机械公司仍应向郭军承担。故对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二)郭军主张多扣教育金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征人民教育基金。郭军主张自1998年10月开始不再征收人民教育基金,1999年11月补发工资时多扣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教育基金8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征人民教育基金。故对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多扣的教育基金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郭军主张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仲裁申请到2012年12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因十月机械公司对郭军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导致郭军未能工作,在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后,十月机械公司应向郭军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为843.29元。因2012年6月起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95元/月。郭军工资标准低于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十月机械公司自2012年6月起应按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郭军工资。因郭军申请仲裁时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工资至2012年12月,故其在本案主张的要求被告十月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故对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郭军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予以支持。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十月机械公司应否支付郭军身份置换金。郭军主张的身份置换金系因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产生的费用,而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的改制系政府主导的改制,未能举证企业改制时支付了身份置换金,且因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身份置换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四、十月机械公司应否支付郭军公积金。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郭军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五、十月机械公司应否补缴郭军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1994年10月至1996年3月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给郭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郭军认为缴费基数偏低,有关缴费基数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2004年4月、5月、2006年9月至2012年12月十月机械公司未给郭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故对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补缴2004年4月、5月、2006年9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军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六、十月机械公司应付支付郭军奖金、书报费、福利费。郭军和十月机械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三项,即十月机械公司支付1998年1月至1998年8月的奖金480元,1998年1月至12月的福利费150元,1998年报刊费30元,故对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支付奖金、书报费、福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七、郭军要求十月机械公司安置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郭军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八、广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十月机械公司债转股后,广汇公司成为十月机械公司的股东,十月机械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汇公司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郭军要求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郭军与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96效益工资456.96元(32.64元/月×14个月);三、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拖欠96效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4.24元(456.96元×25%);四、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1999年11月、12月工资1335.63元(843.29元/月×2个月-350.95元);五、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1999年11月、12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33.91元(1335.63元×25%);六、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2000年1月至2006年11月工资65954.43元(843.29元/月×83个月-4038.64元);七、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1999年11月至2006年11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488.61元(65954.43元×25%);八、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21082.25元(843.29元/月×25个月);九、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740.69元(843.29元/月×13个月×25%);十、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40839.89元(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843.29元/月×41个月=34574.89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895元/月×7个月=6265元);十一、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补缴郭军2004年4、5月,2006年9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十二、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军1998年1月至1998年8月的奖金480元,1998年1月至12月的福利费150元,1998年报刊费30元;十三、驳回郭军要求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98年10月至99年10月补发工资时多扣取的教育金85元及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郭军要求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郭军要求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郭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8年8月26日,十月机械公司违反干部管理规定向本人出具干部调动通知书,但人事部门未给办理相关手续,安排本人在十月厂综合管理处和退管中心临时工作,工资仍由原金工二车间发放,不存在已通知本人下岗的问题。2000年之后,企业职工均在调级,本人也应当享受,但由于十月厂的违规行为,影响了本人2000年和2001年的两次企业调资。另外,本人无固定工作岗位系十月机械公司的原因导致,综上,本人要求十月机械公司按照乌鲁木齐市统筹地区社平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十月机械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998年8月26日,我公司对郭军下发了调动通知书、干部解聘书和下岗通知书,要求郭军在三日内移交工作并到公司再就业中心报到,因郭军拒绝移交工作。后经多次做工作,郭军于2001年11月16日将工作交接完毕,但仍不接受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并提出不合理要求,错过上岗机会。2002年9月,公司改制后,将郭军安排在专汽公司统计岗位,但郭军提出其待岗期间的工资要按在岗工资标准发放后再考虑。2003年4月再次将郭军安排到专汽公司生产配套处统计岗位,其仍未报到。2004年3月,经公司多次协商,又将郭军安排到广汇物业公司工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郭军,郭军拒绝签字也未到新单位报到。综上,郭军自1998年8月起未参加过单位的任何工作,一直处于下岗状态,其工资标准应按下岗工资364.60元对待,原审法院认定郭军工资标准已超过了我公司内退职工的工资标准,且判决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军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郭军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广汇公司答辩称,郭军将我公司做为被上诉人是不正确的,我公司只是公司股东,其上诉也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郭军作为长期上访职工,常年不上班,原审法院按照800多元的标准判决有失公平,对公司内退员工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郭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上访材料、报刊公告、证明、(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军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于1998年8月26日为郭军出具工作调动通知书,安排郭军进入再就业中心。2001年新疆十月拖拉机制造厂债转股后,于2002年9月新组建成立了十月机械公司。郭军未要求与十月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因郭军工作岗位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郭军也自2000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未向十月机械公司提供劳动。2006年11月14日,十月机械公司作出解除与郭军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8月4日,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依法撤销。上述事实说明,由于十月机械公司就郭军工作岗位一事,未能与郭军协商一致,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行为,导致郭军未能实际提供劳动,十月机械公司应当向郭军支付工资,原审法院按照郭军月工资标准843.29元,判决由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2000年至2012年6月工资并无不当;2012年6月起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95元/月,原审法院依此标准判决由十月机械公司支付郭军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正确,郭军在其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要求按照乌鲁木齐市统筹地区社平工资支付其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月机械公司要求按照下岗工人工资364.60元的标准支付郭军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十月机械公司和郭军各预交10元),由郭军负担5元,十月机械公司负担5元。本院退还郭军5元,十月机械公司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崔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帕米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