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住攀枝花市。被告江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婚生一女江某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骂原告且不照顾小孩,导致双方分居已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一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江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一女江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告偿还3万元,被告偿还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婚生一女江某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因考虑孩子等因素最终放弃,但后来双方矛盾更加加剧。2014年10月原告带女儿离家,独自生活至今,拒绝与被告联系。期间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母亲处30000元,被告姐姐处20000元)交原告购房,但后来原告并未购房,庭审中原告提出已经退还被告2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抚养子女及平时生活开支了2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退还被告20000元以及生活开支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便准备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虽未果,但夫妻关系并无好转,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因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至今,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江某乙尚不满3周岁,加之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江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2014年被告借款50000元交原告购房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所借现金由原告支配,且原告认可所借现金还剩余10000元,故首先应当由原告以该剩余10000元偿还共同债务,其余40000元债务再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中30000元,被告偿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江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江某甲从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江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江某乙生活费500元,江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30000元(包括原告以剩余未使用的所借现金10000元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江某甲偿还20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