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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辉丽、彭代发等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辉丽,彭代发,邹家新,邹某,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丽,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8524。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代发,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8540。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新,男,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18。法定代理人:杨辉丽,资料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法定代理人:杨辉丽,资料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卢五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辉丽、彭代发、邹家新、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杨辉丽、彭代发、邹家新、邹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因已与有关部门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辉丽、彭代发、邹家新、邹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辉丽、彭代发、邹家新、邹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9.90元,减半收取5569.95元,由上诉人杨辉丽、彭代发、邹家新、邹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