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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洪军与徐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孙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樊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2月,我在被告徐某某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截止2012年年底,徐某某欠我工资23000元。2013年3月31日,徐某某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我23000元工资。后经我多次催要,徐某某仅支付7000元,尚欠16000元。现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16000元。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徐某某承包的沈阳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3月3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苏红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某某2012年工资23000元”。嗣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要,徐某某支付了工资7000元,尚欠孙某某工资16000元。为此,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孙某某在徐某某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徐某某亦出具欠条确认欠孙某某工资23000元,故徐某某应支付孙某某工资,拒不支付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方陈述徐某某已经支付工资7000元,故对孙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工资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工资1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杨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