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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桂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钟一辉。委托代理人:陈定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记培,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炽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江记培、江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3319.48元给黄桂平;二、驳回黄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1980元,由黄桂平自行承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黄桂平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5007.93元;撤销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黄桂平的鉴定时机未到法律规定时间。二、黄桂平提交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社保、医保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其生活地属农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符。三、黄桂平已年满65周岁,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提交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桂平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效,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记培、江炽荣二审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黄桂平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查,黄桂平因本案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伤情,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黄桂平的委托,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联合保险公司虽对其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对黄桂平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或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对黄桂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桂平构成九级伤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黄桂平一审期间提交的广州市从化鳌头荣晋五金店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桂平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联合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桂平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经查,黄桂平为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在一审时提交了工作单位的商事登记信息、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事发后入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共57天期间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采信黄桂平的主张,按1500元/月标准支持其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2850元符合事实和情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联合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支持黄桂平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