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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冯秀兰、方智、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冯秀兰,方智,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彪,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迎,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兰,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方智,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韦金华,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诉被告冯秀兰、方智、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邢彪、被告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兰、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建支行诉称:被告冯秀兰、方智因购房需要向原告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15年,除被告以其购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外,被告金伟公司还提供了保证担保。现被告贷款出现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冯秀兰、方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393.85元,支付利息20483.4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金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500元;4、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智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冯秀兰、金伟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冯秀兰、方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冯秀兰、方智(即借款人)共同向工行城建支行(即贷款人)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金额为48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金伟公司账户,借款人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罚息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东湖华庭房产(面积119平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金伟公司(即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正式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后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担保方式,担保人放弃对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金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冯秀兰、方智对抵押的房产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同年1月10日,原告将上述贷款480000元划入被告金伟公司账户。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2014年4月前被告冯秀兰、方智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5月始未能还款,至2014年12月违约还款月次八次。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冯秀兰、方智欠原先借款本金13867.53元、利息20483.4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441526.32元。被告冯秀兰、方智购买的东湖华庭房产系期房,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另,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500元,提交了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因本案原告委托的律师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收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费用的发生,故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工行城建支行按约向被告冯秀兰、方智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并宣布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冯秀兰、方智应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秀兰、方智为贷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伟公司虽对被告冯秀兰、方智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担保方式,担保人放弃对清偿顺序的抗辩,且抵押房产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现原告主张被告金伟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律师费30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兰、方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55393.85元、利息20483.4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为准);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东湖华庭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负担279元,被告冯秀兰、方智、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5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文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