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友与被告温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胡某友。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珏,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琪,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国,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某友与被告温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友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刘云珏,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琪、杜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友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胡某友于2002年4月19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系四号鸡场副经理,月平均工资为8772.19元。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50%的赔偿费用。2014年5月21日,某某公司借口胡某友违反《员工惩戒规定》3.1.1条,向胡某友签发《员工惩戒决定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停止支付胡某友工资。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胡某友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款210532.56元;2、判令某某公司补发胡某友从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工资及加付的赔偿费用65791.43元,暂计算至10月21日;3、判令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原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及补发工资。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诉称,胡某友原系某某公司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胡某友担任四号鸡场场长,主要负责四号鸡场的生产管理工作。2014年4月底,四号鸡场养殖的青年蛋鸡开始外卖销售过程中,有客户在接鸡后即投诉该批鸡患有传染性鼻炎病,要求某某公司派人查看,并要求退货及赔偿。某某公司随即要求胡某友在内的相关人员查看在四号鸡场内剩余鸡只是否生病,胡某友于5月2日报告称四号场内鸡只未患病;2014年5月6日,在未经某某公司主管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胡某友擅自允许投诉鸡只患病的客户到四号鸡场查看,该客户发现场内部分鸡只已出现传染性鼻炎症状,并摄像取证。之后,某某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物力,治疗了14天才使该批鸡只恢复健康,并赔偿了客户近九万元的损失。胡某友不履职尽责,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某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管理规章解除与胡某友之间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仲裁裁决与上述事实不符。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认定某某公司解除与胡某友的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赔偿金、补发工资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友承担。被告(原告)胡某友辩称,胡某友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出售的鸡只在相关部门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出场时完全健康,不存在“鸡群发生疾病时未及时报告”。传染性鼻炎的发病原因可能存在多种,没有证据证明是胡某友管理不善导致的。客户到鸡场查看属于上级安排,并非胡某友擅自允许或邀请。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公示程序违法,规章制度未经民主讨论,也未公示。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胡某友的劳动关系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某友于2002年4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14年3月26日,胡某友与某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鸡场副经理职务。某某公司2012年度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温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员工惩戒规定》,其中第3.1.1条规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给予警告、最后告诫惩戒;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于惩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惩戒:……②致使公司被行政处罚的;③致使公司被第三方索赔,且赔偿金额在五千元至两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④致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千元至两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⑤给公司名誉或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前款第②、③、④或⑤项行为,致使公司直接损失金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辞退惩戒。2014年4月,某某公司向贵州某某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售青年鸡,动物检疫部门对该批鸡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某某公司在接鸡后投诉鸡只出现传染性鼻炎。2014年5月7日,胡某友、黄吉林向某某公司宋某资深副董事长呈送《关于温江某某四号场H4栋鸡群状况报告》,其中载明:二、转鸡情况及过程:1、初次定转鸡为4月27日、28日,最终转鸡时间为4月30日、5月1日;2、4月30日转鸡21709只(第1车离场时间为15:30),5月1日13800只,剩8133只;3、5月1日晚销售部反馈信息说到客户鸡群发现有传染性鼻炎;4、5月2日上午黄某林、曾某强、胡某友到鸡舍巡查鸡群,没有发现传染性鼻炎(曾某强有照片和录像);5、4月30日到5月5日期间H4栋鸡群没有投任何药品。三、5月6日H4栋8133只鸡现状:1、销售部5月6日客户8:30到场看鸡,发现6只有3只疑似鼻炎;2、5月6日中午杨某江、曾某强、孙某俭、黄某林到场发现有约3%左右鸡只疑似鼻炎症状。四、措施:1、根据动保建议治疗方案:A:青霉素、链霉素各3万单位/只注射;B、舒复安30mg/只鸡饮水;2、5月6日下午药品到场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注射和投药。5月7日检查鸡群症状已明显改善;3、已安排专人管理,根据鸡群恢复情况及时联系销售,同时加强消毒防疫管理。五、原因分析:1、外卖鸡时鸡群应激大,因为存栏数减少鸡舍通风减少(正常22000只,现剩8133只);2、鸡群缺水应激,5月4日场里水泵海底阀损坏,鸡舍停水时间约2小时,黄某林、胡某友及时组织人员抢修,于5月5日凌晨1:30修复,鸡舍恢复供水;3、5月5日主管没有到H4-1巡视鸡舍(黄某林在3场检查H1栋进鸡情况,胡某友在四场H1-2检查疫苗情况),没有及时发现鸡群鼻炎,我们以为鸡群情况正常,因此配合客户到现场查看。后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由某某公司赔偿13.6万元,其中5万元由承运商承担,8.6万元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2014年5月21日,某某公司总经理孙某俭签署了《员工惩戒审批表》。同日,某某公司出具《员工惩戒决定书》,载明胡某友主要违规事实:1、温江某某4号鸡场H4栋青年蛋鸡因为管理不善发生疾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6000元;2、当鸡群发生疾病时未及时报告;3、在鸡群发病情况下让客户进入鸡场参观鸡群,给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惩戒依据及惩戒决定:根据《员工惩戒规定》3.1.1条规定:一、致使公司直接损失金额在伍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给公司名誉或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辞退惩戒。2014年7月,胡某友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胡某友2014年5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532.56元,补发胡某友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6503.63元。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胡某友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900元,驳回胡某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胡某友与某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胡某友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月实际工资为7088.08元、6239.54元、8610.84元、7211.34元、6844.44元、5972.4元、6301.47元、6352.8元、6643.37元、7881.71元、6681.17元、6681.17元,月平均工资为68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胡某友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员工惩戒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关于温江某某四号场H4栋鸡群状况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工资表、活期账户明细,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温江某某四号场H4栋鸡群状况报告》、《证明》、《关于青年鸡质量问题补偿的报告》、《2012年度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公告》、《员工惩戒规定》、《员工惩戒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作出辞退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某某公司辞退胡某友的理由,一是致使公司直接损失金额在伍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是给公司名誉或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售鸡只时,鸡只经动物卫生检疫合格。在鸡只达到目的地后被发现染病,是生产环节的原因,还是运输环节的原因,现无法查明。某某公司提供的周报表、日报表也不能直接证明胡某友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并导致鸡只染病。虽然胡某友配合某某公司到鸡场查看,增加了某某公司被索赔的风险,但某某公司主张赔偿的真正基础在于其购买的鸡只存在染病情况,而非某某公司鸡场剩余鸡只存在染病情况。故某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友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直接损失金额在伍万元人民币以上,给公司名誉或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其作出的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内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某某公司应向胡某友支付赔偿金171900元(6876元×12.5个月×2)。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某友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工资及加付赔偿费的问题。因胡某友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21日终止,胡某友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也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了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故胡某友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温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被告)胡某友支付赔偿金1719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胡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温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温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胡某友预交,温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胡某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