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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国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国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周财文,赵志勇,何惠平,石景各,潘荣梅,赵书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91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浦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力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国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合健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荣梅被告: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横里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勇。委托代理人:郭东,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财文。被告:赵志勇。委托代理人:郭东,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惠平。被告:石景各。被告:潘荣梅。被告:赵书琴。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步森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国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国丰公司)、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下称佳日公司)、周财文、赵志勇、何惠平、石景各、潘荣梅、赵书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力挺,被告佳日公司及赵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公司、周财文、石景各、潘荣梅、赵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步森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何惠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森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步森公司与上述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步森公司同意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向被告国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由原告步森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根据各笔贷款发放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国丰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佳日公司、被告周财文、被告赵志勇、被告石景各、被告潘荣梅、被告赵书琴同意对合同项下原告步森公司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步森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国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六。借款到期后,被告国丰公司只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至今未付,被告佳日公司、被告周财文、被告赵志勇、被告石景各、被告潘荣梅、被告赵书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国丰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90666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原告步森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令被告佳日公司、被告周财文、被告赵志勇、被告石景各、被告潘荣梅、被告赵书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丰公司、被告周财文、被告石景各、被告潘荣梅、被告赵书琴未作答辩。被告佳日公司、被告赵志勇辩称:被告佳日公司、被告赵志勇是根据被告国丰公司、石景各的要求,为他们向原告步森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用于此前他们向原告步森公司的借款,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未写明借款用途,借款实际用途与被告佳日公司、被告赵志勇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不一,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步森公司要求被告佳日公司、被告赵志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步森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在2013年10月16日,原告步森公司与上述七被告签订合同,对借款发放的时间、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步森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的事实;3、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步森公司已按借款借据将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国丰公司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步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佳日公司、被告赵志勇质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承认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要求其提供担保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证:被告佳日公司、被告赵志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承认担保的事实。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内容相互印证,又无反证,也无其他足以引起怀疑的情形,故应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应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步森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除涉及被告何惠平的内容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步森公司要求被告国丰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借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步森公司要求被告国丰公司支付罚息部分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步森公司要求被告国丰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代理费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步森公司要求被告佳日公司、被告周财文、被告赵志勇、被告石景各、被告潘荣梅、被告赵书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佳日公司、被告赵志勇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国丰公司、周财文、何惠平、石景各、潘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国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应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计算的借期利息,并应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国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被告周财文、被告赵志勇、被告石景各、被告潘荣梅、被告赵书琴应对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国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6元,由被告诸暨市国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周财文、赵志勇、石景各、潘荣梅、被告赵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