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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仲伟丰、刘青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仲伟丰,刘青青,柴云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仲伟丰,被告刘青青,被告柴云胜。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仲伟丰、刘青青、柴云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伟丰、刘青青、柴云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仲伟丰、刘青青夫妻二人以被告仲伟丰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成工装载机一台:车架尾号110822208,由被告柴云胜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仲伟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4502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仲伟丰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仲伟丰给付到期未付租金145026.22元并收取违约金。另外,被告仲伟丰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仲伟丰尚欠原告租金45026.22元。被告柴云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仲伟丰、刘青青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青青作为财产共有人,并自愿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刘青青也负有清偿责任。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仲伟丰、刘青青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45026.22元及违约金13507.87元,两项合计58534.09元;2、由被告柴云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仲伟丰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仲伟丰交款明细一份及租赁发票(1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刘青青是仲伟丰的配偶,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仲伟丰、刘青青、柴云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仲伟丰(乙方)、被告柴云胜(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柴云胜处购买成工装载机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210226.47元,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被告仲伟丰(承租方)与柴云胜(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2012年11月29日,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仲伟丰的确认。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青青还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表示其系被告仲伟丰的配偶,已详细阅读了被告仲伟丰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承诺完全同意被告仲伟丰的上述行为,并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仲伟丰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仲伟丰共计向原告缴纳租金65200.25元。用总租金数210226.47元减去被告仲伟丰已交租金65200.25元,再减去被告仲伟丰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仲伟丰实际共欠原告租金45026.22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仲伟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将被告仲伟丰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45026.22)的30%(13507.87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伟丰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刘青青向原告作出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被告仲伟丰的债务,因此被告刘青青应当对被告仲伟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柴云胜为被告仲伟丰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仲伟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伟丰、刘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026.22元和违约金13507.87元。二、被告柴云胜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仲伟丰、刘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审 判 员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