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姜福清、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清,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福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吉林省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福清、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福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姜福清伙同张某某经预谋后,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二条交汇处,由姜福清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掩护,二人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兜内一部白色vivo平板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福清、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福清、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姜福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姜福清、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福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