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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段雁峰与刘存平、刘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雁峰,刘存平,刘存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段雁峰,无业。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存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雁峰诉被告刘存平、刘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雁峰的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刘存平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刘存和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雁峰诉称,2012年7月10日,刘存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刘存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5%,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逾期结息每天按未结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刘存和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存平要求延期还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此后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存平给付借款260万元,并给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39万元(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40950元(按日0.1%计算),刘存和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存平辩称,借款260万元属实,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因刘存平资金紧张,没有给付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存和辩称,是否提供担保,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段雁峰、刘存平、刘存和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存平向段雁峰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结息;逾期结息每天按未结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刘存和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11日,刘存平收到借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存平未还款,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此后未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2012年7月11日刘存平收到260万元借款的收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段雁峰与刘存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存平应当偿还借款260万元。此借款约定月息2.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四倍24%,应当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六个月的利息为312000元。对于段雁峰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利息、违约金总额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刘存和是保证人,故其对26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312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雁峰借款本金260万元,并给付260万元借款的利息312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二、刘存和对上述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1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8元,减半收取15524元,段雁峰负担2207元,刘存平负担13317元,刘存和对案件受理费1331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