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顺庆区石油南路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车驾信息,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珏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