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傲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江南造船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傲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江南造船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傲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南造船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傲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傲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江南造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傲佳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傲佳公司向江南公司购买一批阀门,总价为331,566元(人民币,下同);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江南公司严格按照合同附表技术条件进行制作,江南公司产品的质量保质期为投入使用后12个月;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60%,开车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时付至总价款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同年4月6日,江南公司将相关阀门交付物流出运。同年6月15日,傲佳公司支付江南公司34,060元,10月9日支付11,950元,共计46,010元。同年8月13日,傲佳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法兰、螺栓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由于江南公司供货给傲佳公司的阀门与合同不符,造成已采购的法兰、螺栓无法使用,现将未使用的法兰、螺栓退货给江南公司,价值共计41,690元。2012年8月13日,江南公司人员向傲佳公司出具说明,就Z61W-300LPDN300阀门内漏问题称,损坏原因为此阀门温度高,阀门为本体密封面,本体密封胎质太软,闸板密封面于阀体密封面摩擦损伤了密封面,解决办法为对阀体密封面堆焊钼钢,闸板密封面堆焊硬质耐高温合金钢,需要客户阀门返厂维修,维修后阀门型号更改为Z61Y-300LPDN300。2012年10月10日,江南公司向傲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9,8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傲佳公司申请对江南公司提供的5个DN300阀门及8个DN150阀门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进行司法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表示超过鉴定机构范围,不予接受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傲佳公司与江南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就傲佳公司提出的江南公司提供的阀门中21个阀门系焊接阀门,不能重复使用一节,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傲佳公司在收到江南公司提供的阀门时就发现上述21个阀门非法兰阀门,且焊接阀门与法兰阀门在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虽然傲佳公司称因为江南公司交货延迟傲佳公司才不得不接受焊接阀门,但傲佳公司收到焊接阀门、实际使用前就应当与江南公司就此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确认。2012年8月13日,双方已经就江南公司回购傲佳公司因焊接阀门而无法使用的法兰、螺栓进行了交接,且傲佳公司也接受了江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原货款扣除回购法兰、螺栓金额),故原审法院采信江南公司的陈述即傲佳公司接受了江南公司提交的焊接阀门,且双方已就江南公司实际交货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即傲佳公司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江南公司回购的法兰、螺栓金额41,690元。就傲佳公司提出的江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虽然江南公司员工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说明,但因阀门非江南公司进行安装,仅凭该说明无法判断相关阀门内漏是否是产品自身存在质量瑕疵,而相关鉴定机构也无法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无法认定江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傲佳公司应付款(331,566元-41,690元)扣除傲佳公司已付款(46,010元),江南公司要求傲佳公司支付货款243,866元,予以支持。就江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60%,开车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时付至总价款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因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对傲佳公司应付款金额也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酌定傲佳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江南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就傲佳公司主张的回购法兰、螺栓款项,在江南公司本诉主张的傲佳公司应付款中已经予以了扣减。就傲佳公司主张的21个焊接阀门剩余价值损失,因双方已经就相关焊接阀门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傲佳公司再要求江南公司赔偿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傲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南公司货款243,866元;二、傲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南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傲佳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2.50元,合计7,609.50元,由傲佳公司负担。傲佳公司上诉称,江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交货,且所交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存在质量问题,江南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傲佳公司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江南公司负担。江南公司答辩称,(一)傲佳公司称江南公司自认产品质量有问题与事实不符。(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三)傲佳公司已将全额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说明其对产品质量和价款已作了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傲佳公司与江南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江南公司提供的21个阀门系焊接阀门,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该些阀门在外观上与合同约定的阀门有明显区别,且傲佳公司针对该些阀门还准备了相应的法兰、螺栓予以配套使用,在其发现该些阀门与合同约定不符时,理应退回并要求江南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鉴于傲佳公司在发现江南公司所送的阀门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只是要求江南公司回购其本为该些阀门配套使用的法兰、螺栓,且已将该些阀门安装使用,故根据傲佳公司与江南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法兰、螺栓交接清单》可视为双方已对江南公司实际交货与合同约定不符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即傲佳公司已认可江南公司提供的21个阀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其次,虽然江南公司员工在2012年8月13日出具说明,但从该说明所涉内容看,江南公司并未明确涉案阀门内漏系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在涉案阀门并非江南公司安装和相关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江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傲佳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9.50元,由上诉人上海傲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