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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凤梅诉被告栗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113号原告袁凤梅,女,1962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秀兰,女,1958年1月9日生。原告袁凤梅诉被告栗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凤梅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09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栗秀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18000元、109000元、545000元、218000元,共计1090000元。被告于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栗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凤梅借款1090000元。如被告栗秀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公告费560元,计15170元,由被告栗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