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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涂小红与黄家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红,黄家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涂小红,又名涂晓红,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家竹,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祖志,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涂小红诉被告黄家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佳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竹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小红诉称:2007年,被告黄家竹由于急需用钱,便向原告涂小红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涂小红将钱借给被告黄家竹后,被告黄家竹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涂小红多次找被告黄家竹催收此款,被告黄家竹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家竹更换欠条,注明以前的依据和欠条作废,被告黄家竹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黄家竹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2.由被告黄家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家竹辩称:被告黄家竹向原告涂小红借款属实,具体所欠借款金额应当以法院查明认定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家竹于2007年向原告涂小红借款20余万元,之后被告黄家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家竹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涂小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涂晓红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以前借据和欠条一律作废.并归还.黄家竹2013.21/3”尔后,原告涂小红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黄家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款金额应以法院查明认定的数额为准。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金额如何确定,被告黄家竹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涂小红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家竹对向原告涂小红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黄家竹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涂小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尚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涂小红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条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涂小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该借款,被告黄家竹应当偿还原告涂小红借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小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涂小红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黄家竹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佳俊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