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清涧县副食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清涧县副食公司。公司驻址: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南门口。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清涧县副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