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锐标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标,彭某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标,男,1982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2********,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刚,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41979********,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标、彭某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标、彭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至被抓获期间,被告人黄某标共三次在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四号路被告人彭某刚管理的“汕头牛肉店”内,利用“鱼虾蟹”赌具设赌供他人赌博。该赌场每天参赌人数有10多人次,每盘下注为人民币10元至400元不等,赔率为1赔2。自2014年9月24日至被抓获期间,彭某刚为提高自己管理的“汕头牛肉店”的生意,明知黄某标等人在店内三楼的一间包厢利用“鱼虾蟹”赌具设赌供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场地。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黄某标、彭某刚及参赌人员王某旭、王某华等11人,并扣押到“鱼虾蟹”赌具1副、赌资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标、彭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旭、王某华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某标、彭某刚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标、彭某刚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标、彭某刚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彭某刚为赌场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标、彭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彭某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谢邓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