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叔川与沈振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叔川,沈振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范叔川,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振宏,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叔川与被告沈振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叔川,被告沈振宏到���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叔川,被告沈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叔川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中午在苏州仁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一份关于苏州市高新区中梁香缇1幢XXX室的租房合同,用途为居住,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因该房装修后未打扫卫生、未配套基本生活用品及家电、家具,故双方协商3月6日至11日为免租期)。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三个月房租6600元及一个月押金2200元,并于当日下午搬入该房。原告入住后即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尽快添置生活配套电器,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导致原告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前半个月甚至没有洗衣机洗衣服,每次洗衣都要带到友人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半个多月后提供洗衣机、电磁炉���其他配套家电拒不提供。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效后,于4月初电话通知被告,要求退租、解除合同。被告电话答应,称三天内找人替租,却一直没有任何动静。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要求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小王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妻子才于4月25日晚上与小王一起来租住地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违约不添置家电等生活设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及押金。最后,在中介小王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妻子同意退回原告租金、押金共计6000元,原告答应于4月28日前搬离。双方同时约定在搬家公司到来时,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原告去物业处结算水电费。但在4月27日中午搬家公司到来后,被告却故意拖延不来,等到原告搬家结束、搬家公司车辆已经出发后,被告才出现。双方随即到物业公司处,被告却倒打一耙,称原告违约,要��除原告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仅愿意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已收原告三个月租金6600元及一个月押金2200元,合计8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租金2200元作为违约金及第二次搬家费用1000元,合计3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违约罚金及滞纳金5060元(按月租金的5%计算每日罚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振宏辩称,首先,我们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租赁没满一年,就是违约。我们要讲事实,合同上写的租金及押金合计88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给我8700元;还有就是原告未支付物业费,我们讲清楚的,物业费要预付的,但是原告没预付,后来我将新买的洗衣机送到承租房内,原告还是拒绝支付物业费。其次,双方之间自始至终没有进行退房交接。4月27日原告搬家��时候,我们见面的,但因为退还的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我就报警了,我报警的时候,原告就跑掉了;后来5月份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没等我们开口就直接跑掉了,调解员出去找他也未果,所以我们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完成交接。再次,涉案房屋里少了两幅油画,而且原告没有缴纳有线电视开通费;原告在搬家的时候,造成墙面、墙角损坏,我请人来维修、粉刷,总共支付了维修费2900元;原告临走时,未将承租房屋的开门密码交出来,导致我的房子换锁花费3000元,且到6月份还没有租掉,所以我保留起诉他赔偿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香缇商务广场1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1.9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沈振宏,与其妻王小芳共同共有。2014年3月6日,在苏州仁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沈振宏(甲方)与原告范叔川(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前者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后者,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租金为2200元/月,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纳首期租金8800元,之后租金按季度支付。在合同第四条“租赁条件”第5款,双方约定:乙方承担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数字电视费等实际使用的费用,若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合同第八条“违约处理”第1款“甲方违约的处理”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功能完备及附属设施完好的房屋提供给乙方使用的,每逾期1天,则甲方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若逾期7天不履行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赔付一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给乙方。在合同第九条,双方特别约定如下事项:配备洗衣机、液晶电视机;乙方住满一年,赠送5天,即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1��。作为合同附件的《物业交接单》载明该房屋内的配套设施中电器包括:电视、DVD/VCD、机顶盒、空调3个、洗衣机、热水器。当天,原告支付被告首期三个月租金及一个月押金合计87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并搬入该房屋居住。后被告按约在涉案房屋内配置了洗衣机,但因物业费是否应提前预交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一直未按约配置液晶电视、机顶盒、DVD/VCD等家电设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多次交涉未果。2014年4月25日晚,原告与被告妻子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景亮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协商,双方最后商定原告于同年4月28日前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妻子承诺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6000元。同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本人在短信往来中对此再次明确,并对相关细节问题进行了沟通确认。同年4月27日,原告在告知被告及中介王景亮的情况下,找来搬家公司进行搬家,但被告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到场,直至原告搬家结束前才出现,且不同意退还原告6000元。双方沟通未果,原告搬离,花费搬家费1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支付租赁涉案房屋期间水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接单、租金收据、押金收据、搬家费收据、水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短信往来记录、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范叔川与被告沈振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物业交接单》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应提供洗衣机、液晶电视、机顶盒、DVD/VCD等家电作为配套设施,但被告仅按约为原告配置了洗衣机,对于其他家电设施,则以原告没有预交物业费为由拒不配置,而对于物业费是否需提前预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仅约定“乙方承担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数字电视费等实际使用的费用”,因此,被告拒不配置液晶电视等家电设施的行为构成违约。后双方经多次交涉,原告与被告妻子于2014年4月25日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景亮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前搬离涉案房屋;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合计6000元。同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本人在短信往来中对此再次明确,并对相关细节问题进���了沟通确认,证明被告本人对原告与其妻于此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该口头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在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实际搬离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后,至今尚未履行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6000元之合同义务,此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搬家费用、违约罚金及滞纳金,被告抗辩的维修费、换锁费及房屋至今未能出租的损失,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以6000元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故对双方其他任何损失及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叔川与被告沈振宏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7日解除。二、被告沈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叔川房屋租金及押金合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范叔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