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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明亮诉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刘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明亮,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庭新,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刘卫华,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李明亮与被告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亮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卫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按年息二分的利率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讨本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亮通过其姐夫陈庭新与被告刘卫华认识。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卫华称因经营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明亮借款230000元整,并出具手书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亮人民币贰拾叁万整(230000元),注明借期壹年,按季度结息,利息为年息贰分”。借款后,被告刘卫华未及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李明亮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卫华之间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华向原告李明亮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但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合同)以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可以得到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刘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明亮与被告刘卫华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刘卫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亮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270元,由被告刘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辉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4 来自